‘壹’ 污染属于哪个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工业企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器、冷却塔产生的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产生的场所的噪声污染由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贰’ 环境污染该向哪个部门投诉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
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第三条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三)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2)工业污染哪个部门管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叁’ 工业污染谁管
环境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机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具有哪些执法权呢?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包括审批权、许可权、验收权、收费权、限期整理权、检查权、调查权、处罚权、调节权、监督权。
‘肆’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九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伍’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第三条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进行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公民、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科技、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工业企业建设项目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或者审批后,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法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标志,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控和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其他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本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情况、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会监督。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列入淘汰类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限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新建、改建、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
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陆’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柒’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捌’ 工地噪音扰民归哪个部门管
工地噪音扰民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噪声基本分为以下四类:
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环保局管辖;
2、建筑施工噪声,由环保局管辖;
3、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道路机动车归公安等各行业部门管辖;
4、社会生活噪声,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原则上归公安机关,但有两处例外:.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及商业固定设备、设施的正常噪音问题,如居民在小区内感觉受到了噪音污染的干扰,首先可以向物业公司反映,让物业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如果物业公司沟通协调无果,业主可自行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玖’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防治措施。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认真解决。第五条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第六条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的重要内容。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第九条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第十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防治工业污染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新成果。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第三章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第十二条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调整和解决。第十三条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申报登记的工业项目,经过审查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拾’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第九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第十三条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