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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汽车客运管理

发布时间:2022-09-27 03:51:15

1. 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以下内容请参考。

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汽车客运站是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做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维护广大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级道路运管机构和道路客运经营者要充分认识汽车客运站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扎扎实实抓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汽车客运站从业人员实行全面的“一岗双责”制,既对本岗位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本岗位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要按照《规范》要求,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设施设备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切实做到“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即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照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签字审核不出站的工作要求。
二、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安全管理措施
(一)“三品”检查
1、“三品”检查员工作程序:
(1)着装整洁,佩带证章;
(2)打开“三品”检查仪,检查“三品”检查仪运转是否正常,并做好其它各项服务准备工作;
(3)指挥旅客携带及托运行包放入“三品”检查仪检查或进行开包检查;
(4)密切注视“三品”检查仪中图象,仔细查看行包中是否携带“三品”;
(5)对查获的“三品”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处理;
(6)对符合规定的行包加贴“三品已检”标签,准许其进站候车或办理托运手续。
2、“三品”检查工作要求:
(1)汽车客运站应在候车室入口处等关键部位设置“三品”检查岗,查堵“三品”。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配备“三品”检查仪,并配备不少于3名当班专职安检员负责“三品”检查和引导旅客受检;三级以下客运站应根据需要配备不少于2名当班专职或兼职的安检员;所有未配备“三品”检查仪的客运站,均应当对旅客行包实行人工开包检查,严格查堵“三品”,严禁“三品”进站上车。
(2)“三品”检查员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包裹及托运的行包都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对经安检设备检测发现有可疑物品的箱(包),应当进行开箱(包)检查。开箱(包)检查时,可疑物品的托运人或者携带者应当在场。对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可根据情况在适当场所进行检查。对不接受“三品”安全检查的旅客,检查员应禁止其进入客运站。
(3)“三品”检查员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包和托运的行包,经安全检查符合规定后,应在其行包上加贴“三品已检”标签,准许其进站候车和及时办理托运手续。对查获的“三品”要填写《湖南省汽车客运站“三品”安全检查登记表》(见附件一)并对“三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
(4)“三品”检查员应认真遵守岗位责任制度,熟悉和了解常见易燃易爆和有害物品的特性,掌握应急处理办法。一、二级汽车客运站检查员应熟悉“三品”检查仪工作原理和使用性能,并能够按照设备操作规程熟练使用检查仪进行“三品”检查,对已检行包图象应当储存备查。汽车客运站必须落实专人定期检查维护“三品” 检查仪器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5)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A、逃避安全检查,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B、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
C、扰乱“三品”检查现场工作秩序的。
(6)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加强对旅客及乘车安全的宣传教育,以广播、标语、宣传牌、宣传光盘等各种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法规中有关“三品”管理及处罚规定,切实做好“三品”检查工作。
(二)车辆、人员进站检查
1、进站管理员工作程序:
(1)着装整洁,佩带证章;
(2)对进站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确认是进站营运车辆后准予进入,做好登记;
(3)指挥进站营运车辆进入候班区摆放;
(4)对非参运车辆必须凭准入证方可进站,并指挥停放在规定停车区。
2、车辆、人员进站检查工作要求:
(1)汽车客运站应对车辆进站口实行封闭管理,设置车辆进站检查岗,并配备不少于2名当班专职进站管理员,负责车辆和人员进站的检查和指挥进站车辆的停放。
(2)应严格执行“三不进站”的管理规定,严禁无准入证的非参营车辆、出租车、摩托车、闲杂人员及危险品进入站内,确保车站安全和正常的站场秩序。
(3)进站管理员应指挥进站车辆按规定摆放,阻止进站车辆在站场内乱行、乱停,维护站场通道及确保进站口的畅通。
(4)进站管理员应做好每日进站车辆的登记记录和统计汇总工作,整理保管好有关资料备查。
(三)车辆日常安全例检
1、车辆安检员工作程序:
(1)着装整洁,佩带证章,带好安全帽;
(2)准备好检测工具和检查登记表;
(3)指挥车辆进入安检台指定位置,待车辆熄火后,塞好三角木,确认安全后进入地沟;
(4)对照车辆安检项目逐项进行检查;
(5)按规定填写检查记录,对安检合格的车辆开具安检合格单,对安检不合格的车辆开具维修复检单;
(6)抽取三角木,指挥车辆驶出安检台。
2、车辆安检工作要求:
(1)汽车客运站应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有与承检车辆相适应的安全检查地沟和其它设施,以及必要的安全检查榔头、扳手、防爆手电筒、油标卡尺和轮胎气压表等仪器、设备。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根据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不少于2名当班专职安检员,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应配备专职安检员,从事进站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安检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企业机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放安检员证,持证上岗。
(3)安检员应根据《湖南省客运车辆安全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见附件二),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做出明确判断,如实填写《湖南省道路客运车辆安全例检记录表》(见附件三),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出具由安检员签字并加盖安全例检合格印章的《湖南省道路客运车辆安检合格通知单》(见附件四,以下简称“安检合格通知单”)。
(4)“安检合格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出具“安检合格通知单”的安全例检机构留存。第二联交始发地汽车客运站调度留存,第三联交终点地汽车客运站调度留存。
(5)对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由车辆安检员出具《湖南省道路客运车辆维修复检单》(见附件五,以下简称“维修单”),由运输经营者将客运车辆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根据“维修单”内容按相关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维修,合格后在“维修单”填写“返修证明”。运输经营者凭“维修单”到安全例检机构复检并取得客运车辆“安检合格通知单”后,汽车客运站调度方可为其办理行车报班手续。
(6)“维修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安全例检机构留存,第二联车辆维修后由运输经营者凭此联复检并换取“安检合格通知单”,第三联由维修企业留存。
(7)“安检合格通知单”24小时有效,进站营运客车应当在当日回场至翌日第一个班次发车前1小时进行安全例检。日发班次在1个及以上的,凭当日“安检合格通知单”办理下一班次的报班手续。
(四)车辆报班与调度
1、所有进站客运车辆,必须凭当日“安检合格通知单”报班。
2、客运调度员要严格查验“安检合格通知单”,并对道路运输证(含二级维护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运人责任险、客运标志牌(含附卡)等相关证件进行核实,按规定项目认真填写《湖南省道路客运车辆进站报班营运单证查验登记表》(附件六),同时保存《安检合格通知单》和《湖南省道路客运车辆进站报班营运单证查验登记表》备查。
3、对进站加班、包车的客运车辆,客运调度员还审验以下内容:
(1)汽车客运站、车籍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发的加班、包车调度指令;
(2)车籍所在企业安全、机务管理部门对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资质的审验证明;
(3)有效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协议;
(4)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临时加班客运标志牌或包车客运标志牌。
4、营运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车,必须审核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客车驾驶员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并如实填写2名以上驾驶员姓名;
5、客运调度员对营运手续齐全有效的客运车辆,签发路单,安排发车,并出具“客车报班单证查验合格单”(以下简称“单证合格单”),供车辆出站时检查复核;对营运手续不齐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客运车辆一律不予报班发车。
6、汽车客运站应当与所有进站客运车辆的车籍所在企业建立“客车营运调度情况信息”沟通反馈制度,对非正常应班、脱班、停班的客车,必须共同查明原因及去向,并及时报告,从源头上杜绝客车违法营运的行为。
(五)售票与检票上车
1、汽车客运站要按照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定座位数减去驾驶员、乘务员座位数后的实际售票数量进行售票,不得超员售票。
2、检票员在检票时,要认真查验旅客携带的物品是否粘贴“三品已检” 标签,维护好旅客检票上车秩序,照顾好老、弱、病、残、孕、幼等重点旅客。
3、车站服务员要认真清点车内实乘人数与售票记录和验收的车票副卷是否一致,查验免票儿童数量,禁止客车超载。对旅客携带行包和拖运行包是否粘贴“三品已检”标签进行查验,然后开具“三品已检合格单”(供车辆出站时检查复核)。与司乘人员办好交接手续,并向旅客宣讲乘车安全知识,绕车一周,观察是否符合安全发车要求。检查合格后持发车旗按规定的程序指挥发车。
(六)车辆出站检查
1、车辆出站检查员工作程序:
(1)着装整洁,佩带证章;
(2)对出站车辆检查是否符合“五不出站”规定;
(3)填写检查记录,对检查合格的车辆,经驾驶员在出站登记簿上签字后予以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放行。
2、车辆出站检查工作要求:
(1)汽车客运站应对车辆出站口实行封闭管理,设置车辆出站检查岗,并配备不少于2名当班专职检查员,负责车辆出站的检查;
(2)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的管理规定,严禁不符合要求的参营车辆出站;
(3)出站检查员必须认真核对出站客车实载旅客人数、“单证合格单”和“三品已检合格单”等情况,并填写《湖南省汽车客运站客运车辆出站安全检查登记表》(附件七)。经驾驶员、出站检查员在出站安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放行。严禁未经出站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营运;
(4)对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数量签名;短途多趟次车必须实行每趟次登记检查;
(5)严禁无关车辆、旅客和闲杂人员及托运行李从出站口进站,维护好出站通道秩序,确保出站口的畅通;
(6)出站检查员应做好每日出站车辆的登记记录和统计汇总工作,整理保管好有关资料备查。
三、其他工作要求
1、汽车客运站应合理制定站场消防、安保工作制度。售票区、候车区、停车场、发车位区域设置要合理,并安排专人现场调度指挥,疏导营运客车进出站场停车、发车,保障旅客上下车通道安全畅通。
2、汽车客运站应有防火、防盗、防爆措施,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有效。
3、所有附表均由各客运站按统一式样自行印制。各汽车客运站现用的旧版“安检合格通知单”等单证表格延期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新版、旧版单证表格可同时使用。2011年1月1日起,全省各汽车客运站全部使用新版单证表格。
4、各汽车客运站应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由值班站长带队每天对各岗位进行巡查,检查各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并与岗位从业人员的工效挂钩,奖优罚劣,对工作不落实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相关人员。
5、各级道路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执行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2. 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优先发展、安全环保、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的原则。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城市规划、财政金融、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出行。第五条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政府投入的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付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等。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建立规范的运营企业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运营企业承担社会福利责任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运营企业使用新技术、新能源车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逐步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线网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场站、停靠站和专用车道设置等内容。第十一条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设置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运输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游客较集中的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学校和医院;

(三)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城市道路、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条件和土地划拨或者出让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同步建设或者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方便居民出行。建设单位对该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并听取意见。

3. 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止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线路、站点和规定时间运行,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张店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公安、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客运方式相协调。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第二章资质与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和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第十条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十一条经营者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时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说明。第十二条新开辟线路和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方式选定经营者,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与经营者签订交通管理行政合同。
线路经营权每期为六至八年。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经历年综合考核优良,可以增加一个经营权期限。但是不得授予永久性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车辆投入营运之前,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第十四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后未按照交通管理行政合同规定投入正常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第十五条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行政合同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估。经考核评估,经营者两年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维修和保养。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
(二)车辆整洁,车窗、车门、坐椅及其他设施完好;
(三)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牌、营运证、企业标识、经营者名称、载客人数、营运线路图、票价标准、乘坐规则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的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席。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营运;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三)使用统一客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4.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住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协商划定。第六条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第七条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客运站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等级评定验收。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第十一条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第十二条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第十三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第十四条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六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站场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价格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门协商划定。第六条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第七条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第九条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必须到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第十一条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第十二条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第十三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第十四条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六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站场经营者违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如何对客运车辆进行管理

客运车辆的营运权由运政管理处进行管理,也就是线路是由运政处管;市、县级的客运车辆一般都会挂靠客运站,由客运站实行具体的分配;乡、村级的客运车辆由运政处直接管理,但一般会成立协会,实行具体的分配,有固定的接客地点。

7.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第四条(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第六条(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第二章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变更,应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第八条(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客管处可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客管处还可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符合该线路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客管处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第十条(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客管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客管处应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按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第十一条(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客管处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第十二条(开辟复线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客管处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经营者的资质由市客管处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复审。经营者经资质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四条(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歇业,应自合并、分立或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五条(线路的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于线路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之日的十天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8.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9.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营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划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小公共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对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征收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和客运建设基金;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城建、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处理违章时应填写《违章处罚通知单》。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审查同意,领取《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确定营运线路后,方可购置车辆;
(三)凭《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四)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五)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第八条 营运线路的分配,由公证部门采取公开抽签方式决定,每年由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一次换线。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点、定车辆台数、定首末车时间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费用,按期上报营运报表。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以路建队,设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一名领导和调度,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四)服从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车顶安装统一式样、标有“小公共汽车”字样的标志灯;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按运行公里实行强制保养制度;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10.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着,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第三章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第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
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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