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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绞车哪里买

发布时间:2022-12-24 22:03:06

1. 气动绞车生产厂家

气动绞车生产厂家:

1、烟台博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博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源盛路16号,是国内大型气动绞车制造商,是一个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原为烟台大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更名为烟台博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2. 绞车有什么具体的用途啊

绞车主要用途的主要用途有两大类:一是作为提升设备,用于矿井提升、凿井提升及悬吊(升降)凿井设备设施,即沿井筒提升矿石、废(矸)石、升降人员、下放材料、工具和设备等;二是作为运搬设备,用于井下调度运输矿石(矿车),采场耙矿(渣)或充填、撤除立柱等。如果你想要购买的话,推荐你去塔山机械的网站先看看,上面有详细的相关介绍。

3. 气动绞车生产厂家

1、济宁高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营产品:电动转辙机,压风供水一体机,空气炮。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工业园。

成立时间:2018-05-29。

4. 有没有卷扬机的资料

您好!卷扬机,用卷筒缠绕钢丝绳或链条提升或牵引重物的轻小型起重设备,又称绞车。卷扬机可以垂直提升、水平或倾斜拽引重物。卷扬机分为手动卷扬机和电动卷扬机两种。现在以电动卷扬机为主。可单独使用,也可作起重、筑路和矿井提升等机械中的组成部件,因操作简单、绕绳量大、移置方便而广泛应用。主要运用于建筑、水利工程、林业、矿山、码头等的物料升降或平拖。绞车 winch 又称为卷扬机,是用卷筒缠绕钢丝绳或链条以提升或牵引重物的轻小型起重设备(见起重机械)。绞车在市场上的发展和使用越来越广泛,在技术上和质量上其中一些知名企业也脱颖而出例如主营CK冲锤打桩机系列、JK3-20T单双筒溜放型卷扬机,JK、JM、JG系列0.5T-100T陆用、海用卷扬机,龙门吊及架桥机附件。

卷扬机(0.3T~50T)[电动卷扬机、手动卷扬机、建筑卷扬机、调速卷扬机、起重卷扬机、大吨位卷扬机]、摆线针轮减速器、蜗轮减速器、JZQ型齿轮减速器、电动机、剪扳机、钢筋切断机、调直机、对焊机等多种型号规格的专业生产商。紧跟市场需求,先后开发出十余个系列、数万规格的产品,并形成了批量化生产,进一步降低了成本,广泛应用在冶金工业、造船工业、石化机械、通用机械、轻工机械、建筑机械等领域,本司始终坚持 “ 以人为本,开拓创新,质量第一,用户至上 ” 的质量方针,紧跟国内外建筑机械发展趋势,不断研制开发新产品,满足社会需求。型号从JK0.3-JK15,JM0.3-JM50,产品已形成规格化,系列化。04年10月2JM25、JM15、JM5、JK1卷扬机产品通过市建委组织的专家鉴定,并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证,并接纳为中国建设机械协会会员,是建筑机械定点生产企业。1999年荣获北京新世纪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GB/T19002-2000 idt ISO9002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3年通过GB/T19001-2000 idt 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转版工作。

5. 债务纠纷起诉时效有多长

导语:债务纠纷的时效性有多长?我想这是每一个当事人都想知道的一个问题吧。别急,接下来我就告诉你债务纠纷的时效性以及什么是时效性的相关内容。大家可以收藏转发,让更多的人了解知道!

关于债务纠纷的时效性:

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比如:借款合同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规定还款期限的即不受此限。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也称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发生了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才又接着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债务存在,即可使诉讼时效中断,从注时开始重新计算二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和承认必须有可靠的书面证据!

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通俗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你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超过这个期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我国法律规定了哪些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短期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通则》以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时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

最长时效:以上三种诉讼时效,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

但是,假如权利人很长时间才知道(比如50年后才知道,再加上二年诉讼时效,就是52年),这会将时效拉得很长,很不利于法院搜集证据和正确解决纠纷。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

规定诉讼时效的原因:

这一方面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人可以不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告到法院,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时效已过的话,就不能判他胜诉。在法学上,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由于不知道时效规定或者明知道时效规定而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得又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期满的债权可以用来抵销其他债务。例如,甲欠乙一笔钱,而乙也欠甲一笔钱,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乙的债权未过时效,这时,甲可以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欠乙的债务。

五.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适用于主债和从债。甲欠乙的钱,丙为甲的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乙不能向甲要求偿还,也不能转而要求丙偿还。

【相关内容】:

为什么诉讼时效问题容易被忽视?

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

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案例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山公司购买原告的双速多用绞车、回柱绞车共3台,总价值316000元。同时,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保质期、包装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3月19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支付了230400元设备款,至今尚欠货款85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尚欠原告85600元货款并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5600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本案三个合同所涉的绞车,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发货,依照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三台绞车的货款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询征函,不能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发出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内容上仅表现为双方财务往来的核对结果,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面只加盖财务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除给被告造成车辆价款损失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质保金13500元,同时还应减少支付被告为此支出的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65120元。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双速绞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苏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南山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回柱绞车一部,价款为4.6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

4、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

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依据三份合同价款为被告开具了三支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南山公司对其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并不持异议,签字确认。

7、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主张过三部绞车的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供)

被告南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发货的时间即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从发货时间满一年质保期满,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询证函》并没有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时也未体现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双方对于财务往来核对的情况,被告在询证函上所加盖的是财务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该询证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

被告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7月12日期满。

2、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27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3、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8月23日期满。

4、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138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5、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2月9日期满。

6、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

7、南山煤业主车场二部双速绞车故障经过,证明原告2010年7月份提供的双速绞车发生过三次故障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8、南山煤矿机运队报工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绞车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后,造成被告公司煤矿巷内其他设施设备损坏,被告为此必须进行修复、维护,支出人工费44520元。

9、《经过》六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豆海平、李秋明、霍红伟证明,2011年3月及2011年6月2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

10、《证明》三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张晓军、豆志峰、杨世宏证明2010年10月13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经过。

11、聚德物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康伟南山煤矿购买的徐州苏煤矿山公司的JSDB-25双速绞车由其公司提供了检查、维修服务及必要的配件,总维护价65000元。

12、销售货物清单及维修明表,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康伟南山公司维修双速绞车的配件及费用明细。

1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14、证人杨小红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负责南山煤矿的井下轨道、皮带、绞车的修理维护工作,2010年7月,井下安装了一部双速绞车,安装3个多月后就发生了一轴断裂的事故,致使绞车冲出轨道,造成了我公司的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们急忙联系厂家,厂家派来一个技术员名叫夏晓明,换了绞车上的一轴,当时夏晓明还让我填写了维修反馈表,由夏晓明带回徐州苏煤公司。之后在使用了两三个月后,该绞车又发生了断轴事故,经过再三联系厂家,他们也没派人来,我们就自行更换了一轴总承。又过不长时间,该绞车又出现了脱档现象,我们又跟厂家联系,厂家还是没人来,我们就把绞车送到长治修,也未修好,现在该绞车已无法使用。该部绞车总共发生过三次事故,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份,第二次是在2011年,第三次也是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5、证人豆海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运输队的班组长,2010年,矿上买了一部徐州的双速绞车,安装后用了几个月,就断了一轴,发生了事故,造成我矿上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们联系了矿上的调度室,由调度室派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检修,至于修的过程我并不清楚。

16、证人李秋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1年3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之后我联系班组长,让他负责解决,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杨世宏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0年10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维修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后我也没有再驾驶这部绞车。

原告苏煤公司对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异议,质保期是从设备正式运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3个月为设备的调试期,调试期满后的一年应当为质保期;从康伟集团的付款单可以看出南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这个时候被告还是正常履行合同的,所以我方的权利这时候还未受到侵害,而从我方提交的《询证函》可以证实,我方在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方进行了核对财务账目,原告无异议,该询证函本身就代表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应当备注说明,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于证据7-10及14-17不予认可,该故障说明、报工单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方未签字认可,证人证言均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出具,证明效力较低。对于证据11-13不予认可,聚德物贸有限公司修理明细,不能显示所修的绞车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绞车,且增值税发票上的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方所陈述绞车发生故障的时间不吻合。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对于原告苏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询证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该《询证函》在诉讼时效内发出应至少体现“原告提出请求”的内容,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应至少体现“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是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而原告《询证函》中并未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函并未到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被授权主体等任一能够使其负责人知悉的主体,故该《询证函》并非《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主张权利文书”,不符合该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询证函》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虽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审批单确系被告所属集团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处主张过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据对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8《故障经过》及《报工单》均系被告单方出具,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4-17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员,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13,从证据内容上不能显示所修的绞车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绞车,不能证明维修单及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了一台JSDB-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27000元,剩余2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H-20型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3800元,剩余46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SDB-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剩余5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9月27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合同编号HTSCL-3092的货款4600元、合同编号NHT-11008的货款54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

2014年1月6日,原告苏煤公司向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会计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经账务核对后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煤公司与被告南山公司三次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双务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山公司也应依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苏煤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2年内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质保期满一年即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日也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那么从何时起算质保期呢?本院认为,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机械设备,依照常理从安装运行时起才应计算质保期,但本案安装调试之日无法确定,从双方交易特点来看,原告先发货,再派人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安装调试机器,签订合同之日离安装调试之日最为接近,故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质保期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质保期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张其债权;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质保期间届满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质保期间届满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苏煤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张第一份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货款27000元,其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南山公司追要该欠款,系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7日重新起算,但至其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二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该次主张权利时,被告既未履行也未表示同意履行,故该债权因超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货款27000元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货款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但其第一次主张该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货款4600元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份合同NHT-11008的剩余货款54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张债权,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追要货款,该追要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论被告是否同意支付,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该《询证函》没有提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二、该《询证函》没有到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被授权主体等任一能够使其负责人知悉的主体,仅由财务部门对帐后签字确认,而财务部门系财会管理部门,不享有决策权、准支权及抗辩事由的知情权,故原告《询证函》的送达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南山公司并未在该《询证函》上表明其同意履行的意思,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发生中断效力。综上,该《询证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主张权利文书”,不符合该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被告并不丧失主张诉讼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苏煤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山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付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xx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6. 无极绳绞车钢丝绳缠绕中心怎么找

无极绳绞车钢丝绳缠绕中心可以在网购平台寻找。根据查询相关公开资料得知,可以在某宝、某东等等寻找并购买。钢丝绳是将力学性能和几何尺寸符合要求的钢丝按照一定的规则捻制在一起的螺旋状钢丝束,钢丝绳由钢丝、绳芯及润滑脂组成。

7. 绞车证哪个部门办

法律分析:绞车证属于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去安监局办理。

1、安监局负责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

2、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特种作业证件至少有安监总局、质检总局、建设部考核并发证。

3、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3年一复审,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4、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

本公司是以生产经营矿山用绞车为主的专业工厂,主要产品有:JWB30J、JWB55J、JWB75J、JWB90J、JWB110J;SQ20、SQ30、SQ40、SQ50、SQ60B、SQ80B、SQ100B、SQ120B无极绳系列绞车; JSDB6、JSDB10、JSDB13、JSDB16、JSDB19、JSDB25双速多用系列绞车; JYB55、JYB75、JYB90运输系列绞车; 2JDM14、2JDM20、2JDM30、4JDC200、4JC250、4JC-60系列调车绞车; JD-0.5、JD-1、JD-1.6、JD-1.6A、JD-2、JD-2.5、JD-2.5A、JD-3、JD-4系列调度绞车; JH-5、JH-8、JH-14、JH-20、JH-30、JHMB14系列回柱绞车; P15B、P30B、P60B、P90B、P120B系列耙斗装岩机用绞车; ZCY45R、ZCY60R、ZCY100R系列煤矿用侧卸装岩机;JYB-40*1.25S、JYB-50*1.40S系列全液压控制双速运输绞车、JZ-10、JZ-16系列凿井绞车、FBD系列对旋风机。所有产品全部通过国家级质量检测,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国家煤矿产品安全标志准用证。目前,正在建设中的新厂区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内,占地213亩,项目总投资8.2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6.8亿元,总建筑面积7.8万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7万平方米,办公楼等配套设施8000平方米。

9. 卷扬机无线遥控器怎么配对

卷扬机无线遥控器配对
1、先给工业遥控器接收器电路板安装上天线。
2、将天线背面的触点使用电烙铁焊接。
3、接收器上的绿色线和蓝色线接一个小电机。
4、接收器上的黄色线和白色线接一个小电机。
5、找到接收器上的黑色和红色线的插头,这个是电源插头。
6、直接将接收器上的电源插头与电池的插头连接就操作完毕了

10. 英格索兰的全球品牌

英格索兰作为一家多元化的工业制造企业,其旗下品牌为全球的商业、工业和民用客户提供领先的服务。公司四大战略品牌包括:
(品牌顺序按字母顺序) 英格索兰的多元化创新产品包括全套压缩空气系统、工具、泵,以及物料和流体处理系统。英格索兰提供的产品、服务与解决方案可以提高客户的能效、生产力与运营绩效。
Ÿ 压缩空气系统及服务: 压缩空气被广泛应用于各种设施和场所,为各种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工具、泵等设备和系统提供驱动来源。英格索兰压缩空气技术不仅包括无油螺杆式空压机、微油螺杆式空压机、离心式空压机、涡旋式空压机、活塞式空压机; 还包括独特的英格索兰压缩空气系统CARESuite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多种选择,免除客户的后顾之忧;以及空气系统评估服务,确保设备在最高效率下运行;英格索兰通过专业的维修和维护服务,让客户的压缩空气系统稳定运行。
Ÿ 动力工具:英格索兰于1934年发明了世界第一把气动工具,因其动力工具设计和生产经验,现已成为全球领先的动力工具品牌。该产品主要优点为:性能优越、品质可靠、产品线丰富,并赢得了全球专业客户的认可。英格索兰动力工具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包括:满足工业装配、工业生产和专业维护需求的高级拧紧工具系统、气动和充电工具;配套发动机和通用机械的马达启动器和气动马达;满足工业吊装需求的手动葫芦、气动葫芦、气动平衡吊、轨道系统和夹具等;以及相关的管路附件等全套解决方案。英格索兰在产品研发上持续投入,并以为用户提供提供领先、创新的动力工具和解决方案,提高生产力为目标。
ARO流体管理: 英格索兰的ARO流体管理产品以为各类的流体转移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而被熟知,在混合化学品及调配油漆方面,可靠都是其ARO产品的特点。
Ÿ 物料吊装:英格索兰是全球绞车和葫芦设备制造的领导者,拥有市场上丰富全面的绞车和葫芦产品线:包括气动、电动和液压驱动方式,覆盖从0.25吨至400吨的提升重量。在过去接近100年里,英格索兰的绞车和葫芦在海上钻井平台、陆地钻机、修造船和采矿等艰苦的作业环境中,以其可靠、耐久、安全而发挥作用,并提高了客户效率。英格索兰系列产品符合ABS, DNV,LRS,API,CCS等标准的设计,适用于严酷应用环境,为众多行业提供提升、牵引和定位解决方案。 特灵创立于1913年,专注于空气质量的改善——冷气、暖气与清洁空气。特灵目前是空调系统、服务与解决方案的世界领先品牌,致力于为住宅楼与世界大型以及着名的商业、工业、公共建筑控制空气的舒适度。
特灵提供各种节能高效的暖通空调系统、除湿与空气清洁产品;服务与零配件支持;建筑控制与财务解决方案。特灵系统与服务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可靠性、优质性和产品创新上,在高端的商业、住宅、公共设施与工业市场上广泛使用。
除此之外,英格索兰还拥有多个全球范围内的知名品牌,包括ARO,GHH Rand,Hibon, SIRC等等。 Ÿ 商用暖通空调 北美 / EMEA
Ÿ 运输解决方案 北美/ EMEA
Ÿ 民用暖通空调 北美
Ÿ 商用暖通空调零部件 北美/出口
Ÿ 暖通空调/运输 亚太/印度
Ÿ 暖通空调/运输 拉丁美洲 Ÿ 压缩空气系统和服务
Ÿ 动力工具
Ÿ 流体管理
Ÿ 物料吊装
Ÿ Club 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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