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贰’ 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是什么
《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是为了加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技术,统一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而制定的国家标准。
该国家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和工业企业的室外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工业企业中具有特殊要求的给排水管道施工及验收。
该标准还规定,给排水管道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接触饮用水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条款用词说明:
为正确理解条款中对要求的不同严格程度,特对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问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4、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叁’ 工业用水应当执行什么标准
一般来说工业用水在工业企业中主要适用于大型凉水塔的降温作用。所以企业在进行使用的时候,可以按照凉水塔用水的要求来进行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并且可以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对他进行检测以及检测次数自行规定。
工业用水当然有别的用途的,那就按照相应的用途要求来进行规定就可以了。
‘肆’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141-2008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使给水排水构筑物在施工中加强管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
产,节约材料。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和工业给水排水构筑物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工业中具有特殊要求的给水排水构筑物。
第1.0.3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施工图纸施工,变更设计必须经过设计单位同意。
第1.0.4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劳动保护、防火、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1.0.5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施工准备
第2.0.1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前应由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当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有错误时,应及时向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
第2.0.2条 施工前应根据施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现场地形及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情况; 二、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资料; 三、气象资料;
四、工程用地、交通运输及排水条件; 五、施工供水、供电条件;
六、工程材料和施工机械供应条件;
七、在地表水水体中或岸边施工时,应掌握地表水的水文资料、航运资料,在寒冷地区施工时
应掌握地表水、冰凌的资料;
八、结合工程特点和现场条件的其它情况和资料。 第2.0.3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工程概况、施工部署、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组织措施、施工计划及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等。对主要施工方法应分别编制施工设计。 第2.0.4条 施工技术组织措施应包括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降低成本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措
施,并应根据施工特点,采取下列特殊措施:
一、对地下、半地下构筑物应采取防止地表水流进基坑和地下水排水中断的措施。必要时应对
构筑物采取抗浮的应急措施;
二、在寒冷地区冬期施工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三、在地表水水体内或岸边施工时,应采取防汛、防冲刷、防漂浮物、防冰凌的措施以及对防 洪堤的保护措施;
四、对沉井和基坑施工排水,应对其影响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必要时 采取防护措施。
第2.0.5条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顺序施工,并应防止各构筑物交叉施工时相互干扰。 对建在地表水水体中、岸边及地下水位以下的构筑物,其主体结构宜在枯水期施工;对抗渗混凝土宜避开低温及高温季节施工。
第2.0.6条 施工临时设施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设置,并作出总体布置。对不宜中途间断施工的项 目,应有备用动力和设备。
第2.0.7条 施工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桩; 二、施工设置的临时水准点及轴线控制桩必须设在稳固地段和便于观测的位置,并采取保护措
施。临时水准点的数量不得少于两个;
三、施工设置的临时水准点、轴线桩及构筑物施工的定位桩、高程桩,必须经过复核,方可使 用,并应经常校核; 四、已建构筑物与本工程衔接的平面位置及高程,开工前必须校测。
‘伍’ 给排水规范国家标准
第一节用水定额和水压
第2。1。1条住宅生活用水定额及小时变化系数、根据住宅类别、建筑标准、卫生器具完善程度和地区条件、应按表2。1。1确定。
住宅生活用水定额及小时变化系数表2。1。1
注:当地对住宅生活用水定额有具体规定时、可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2。1。2条集体宿舍、旅馆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生活用水定额及小时变化系数、根据卫生器具完善程度和地区条件、应按表2。1。2确定。
集体宿舍、旅馆和公共建筑生活用水定额及小时变化系数表2。1。2
注:①高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生活用水综合指标。
②集体宿舍、旅馆、招待所、医院、疗养院、休养所、办公楼、中小学校生活用水定额均不包括食堂、洗衣房的用水量。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指病房生活用水。
③菜市场用水指地面冲洗用水。
④生活用水额定除包括主要用水对象用水外、还包括工作人员用水。其中旅馆、招待所、宾馆生活用水定额包括客房服务员用水、不包括其他服务人员用水量。
⑤理发室包括洗毛巾用水。
⑥生活用水定额除包括冷水用水定额外、还包括热水用水定额和饮水定额。
第2。1。3条工业企业建筑生活用水定额、应根据车间性质确定。一般宜采用25~35L/人·班、小时变化系数为3。0~2。5、用水使用时间为8h。
工业企业建筑淋浴用水定额、应按表2。1。3确定、淋浴用水延续时间为1h。
工业企业建筑淋浴用水定额表2。1。3
注:①每辆汽车的冲洗时间为10min、同时冲洗的汽车数应按汽车台的数量确定。
②汽车库内存放汽车在25辆及25辆以下时、应按全部汽车每日冲洗一次计算;存放
汽车在25辆以上时、每日冲洗数、一般按全部汽车的70%~90%计算。
第2。1。4条生活用水定额、水压及用水条件、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2。1。5条有洗车台的汽车库内汽车冲洗用水定额、根据道路路面等级和沾污程度、应按下列定额确定:
小轿车250~400L/辆·d
公共汽车、载重汽车400~600L/辆·d
注:每辆汽车的冲洗时间为10min、同时冲洗的汽车数应按汽车台的数量确定。
第2。1。5A条汽车库地面冲洗用水定额可在2~3L/m2范围内选定。
第2。1。6条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的有关消防规范的规定确定。
第2。1。7条卫生器具给水的额定流量、当量、支管管径和流出水头、应按表2。1。7确定
卫生器具给水的额定流量、当量、支管管径和流出水头表2。1。7
注:①表中括号内的数值系在有热水供应时单独计算冷水或热水管道管径时采用。
②淋浴器所需流出水头按控制出流的启闭阀件前计算。
③充气水龙头和充气淋浴器的给水额定流量应按本表同类型给水配件的额定流量乘以0。7采用。
④卫生器具给水配件所需流出水头有特殊要求时、其数值应按产品要求确定。
⑤浴盆上附设淋浴器时、额定流量和当量应按浴盆水龙头计算、不必重复计算浴盆上附设淋浴器的额定流量和当量。
第2。1。8条在满足使用要求和保持给水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采用节水型卫
生器具给水配件。节水型卫生器具给水配件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
‘陆’ 给排水最近规范标准
法律分析:给排水最近规范标准如下: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2、工业用水软化除盐设计规范GBT50109-2006;
3、工业锅炉水质GB1576-2008;
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6、设备及管道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7、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柒’ 最新的给排水设计规范有哪些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工业用水软化除盐设计规范GBT 50109-2006
工业锅炉水质 GB1576-2008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设备及管道保冷技术通则 GBT 11790-1996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2006
总体框架
课程设置应能支持专业培养目标的达成。为此,课程体系应支持人才培养各项要求的有效达成。人文社会科学类课程学时占15%左右,数学和自然科学类课程学时至少占15%,实践内容学时占20%左右,学科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课程学时占30%左右,其余学时各高校可根据办学特色在以上四类课程中分配。
‘捌’ 请问工业和民用给排水设计时需要哪些规范和图集,请详细叙述。谢谢!
可以说非常多。常用的规范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等等。
标准图集可以再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网站上查询。
‘玖’ gb50242-2002给水排水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是什么
《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是新的。
给排水管道工程是输送和分配工业给水和生活饮用水及收集、输送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管(渠)道系统工程。
给排水管道工程是给排水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整个给排水系统起着重要作用,它包括管(渠)道系统本身及管(渠)道系统上的各种构筑物工程(如泵站、蓄水池、管桥、闸门井、污水检查井、雨水口等)。其工程投资占给排水系统工程总投资的大部分。
2000年之前,国内高校的给排水专业都是从给水、排水两方面设置课程体系,专业主干课程分别为“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内容包括给水管网、取水工程、给水处理、工业给水处理;“排水工程”内容包括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处理。
随着水资源短缺与水环境污染的日益突出以及给水处理工艺与污水处理工艺的相互渗透,以及给水管网与排水管网在材料、施工技术等方面的不断融合。
在全国高等学校给排水工程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倡导下,国内高校先后开始调整课程体系,将取水工程拓展为“水资源利用与保护” ,将给水处理、工业给水处理、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处理合并设置“水质工程学”,将给水管网、排水管网合并设置“给排水管道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