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驻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内以及省内外各专州县和市属八县进入四个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用户的租车需要,不受时间、地点、营运路线的限制,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办法和租价标准营运。
在始发地设有经营的固定售票点,经售往返旅游车票,中途和终点不设站点,经营客运业务,根据旅游淡旺季和客流量的多少出车、以里程、时间、包车形式统一结算车费的客车,均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业务范围。第三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本市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方针,国营、集体、个体(联户)均可经营,但必须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同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申办手续的程序如下:
1、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营业范围、经营方式、车辆型号、数量、停车场地等),经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手续。
2、经审查合格后持申请表到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和购买统一客票手续。
3、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办营运车辆检审、验证或考核驾驶员合格无误,并应按国家规定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4、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喷制统一标志,办妥营运前的全部准备事宜。
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营业车辆的,应按本条三、四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故停业的,应分别到审批机关办理歇业登记。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和市公用事业局制定的出租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并装配计费器,计程计时收费,同时应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客运定额发票”、“公共交通客运专用发票”(包车专用),跨市辖行政区经营十二座以上(不含十二座)出租车(不含包车)的,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客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微型客货两用车(含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务的,使用公用事业局发售的统一客票;从事货运或纳入“四定”管理客运业务的,使用市交通部门发售的统一货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定价和改变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印制客票或重复使用客票(即不撕票)。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办理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车手续时,应持有包车证才能营运,包车证由市公用事业局统一印制核发。第六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保持机件完好无损,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做到车容美观整洁。车门两侧喷有单位(或个体户、联户)标志,前后挡风玻璃应有明显的出租标志,小型客车车顶要安装出租标志灯,并装配计费器,有条件的逐步实现电讯调度和电讯报警。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做到:“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在从事营运时,驾乘人员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昆明市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建立健全服务标准、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第八条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营运的领导,可视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安技人员,个体户驾乘人员的安全学习,由市公安局统一负责,由于忽视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应同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和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方便乘客和有利于交通秩序管理,出租汽车在市内行驶时,除单行道、交叉路口和上下班高峰期外,允许招手即停,上下乘客,但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准沿街设站售票。第十条出租汽车严禁拉易燃易爆物品和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诱惑、招徕乘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知情不报、或为罪犯提供交通工具者,吊销驾驶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⑵ 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租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汽车租赁是指车辆所有者,将车辆使用权在单位时间内有偿租赁给他人用于其生产和生活的一种提供运输机具的服务方式。第四条昆明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设施及管理条件
1、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经营的,需签订三年以上有效合同;
2、必须配备六辆以上汽车和用于业务联系的小汽车一辆以上;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其安全、消防设施;
4、具有基本的车辆检测和维修设备;
5、有健全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备的企业管理章程。
(二)资金及车辆条件
1、具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车辆所配属的器具必须齐全并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在用车必须技术状况良好;
3、车辆必须具备齐全、有效的行驶证件;
4、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5、车辆权属必须为车辆租赁经营单位和个人所有,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三)人员条件
1、从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主要业务人员必须通过行业管理部门的培训,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业务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2、聘用业务人员必须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
3、配备的车辆维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证书;
4、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经营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开业材料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二)持《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四)到公安部门办理治安许可证;
(五)经营者在取得以上证件后,凭证到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第七条从事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歇业手续,清理债务、债权并缴清税费,交回证照及有关票据后方可停、歇业。第八条租用人所租用的车辆只限于为租用人本身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经营者和租用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违者,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第九条租用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所租用的普通汽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第十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严格审核租用人的驾驶执照、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与租用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由工商和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和保养。禁止出租故障未排除的车辆。租车前和交车后检修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辆情况,验收后双方签字。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将“用车手续办理规则”、“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贴挂于办公场所。要配有相关的道路交通图册供用户使用。第十三条从事车辆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禁止车辆所有权非租赁车行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违者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第十五条车辆租赁经营者和租车者有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擅自经营的;
(二)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的;
(三)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的;
(五)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⑶ 出租车归哪个部门管
出租车的管理部门是交通运输部。
交通局客运管理处一般负责辖区客运行业管理;承担客运线路、营运企业和车辆、客运站场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公交优先发展政策、规划的拟订;负责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他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管理制度的制订和组织实施;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和驾驶员上岗资格有关证件核发等工作;参与制定客运行业收费标准。出租车管理所是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全面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⑷ 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合理发展”的原则,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营业性小轿车、微型客车、小公共汽车、大客车。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隶属的昆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实施。
涉及城市客运与公路客运管理交叉的职责分工,仍按照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分别由市容委和市交通局负责。
本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容委实施本办法。第二章审批程序第六条凡在本市需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须先向市客管处提出申办经营资格报告,经审查合格呈报市容委。市容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七条申请客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购置车辆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设置、经营性质、经营方式。
(二)有相应的经营地点和配备与车辆数相适应经行业培训的专业管理人员,并有基本的营运管理规章制度。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籍,驾驶员必须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四)凡挂靠代管(含对外租赁、承包)单位的人员,属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的待业人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待业证明书;属退职、停薪留职者,提交原单位证明书。市辖八县的待业人员还须提交在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内的暂住证。
(五)从业人员须持有行业培训合格证。第八条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购置车辆,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和治安管理手续,再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按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安装计价器,到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件。第九条有关证件的核发和使用
(一)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由车辆产权所有人填写车辆入册申请表,持有关批准文件、机动车驾驶证到市客管处办理。
(二)服务资格证由驾、售人员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单位委托书,个体经营者还须提交第七条所涉及的有关证明书;属承包、租赁、聘用经营的,须出具双方合同书或协议书。
(三)服务资格证原则实行一车一证,特殊情况须增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经批准可增办一副证,并增加该车月定额产值的30%。为加强对服务资格证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正证两年内不得更换,副证一年内不得注销。
(四)税费缴讫证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代办,经营者每月按税费缴讫的有关规定向市客管处申报。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证由市客管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
(六)上述证件,除客运行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经营者不能转借、伪造和涂改,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参加审验。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条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在市交警支队批准设置了临时停车点的街道,营运车辆必须靠临时停车点上下乘客,但严禁停车候客。其它街道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以招手即停、快上快下乘客,严禁停车候客。
(二)营运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安全可靠,车容整洁,附属设备和规定标志齐全完好,不得带故障营运,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行业检审。
(三)小轿车车身颜色须在1995年底以前统一为黄色。
(四)为使车容整洁、视线清晰,车前挡风玻璃只张贴车辆年检合格证、税费缴讫证、治安合格证,其它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五)出租汽车凡上路行驶或停放在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场所,均视为在从事经营活动;凡有人乘坐均视乘客。
(六)无营运手续的车辆和人员不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七)经营者需要办理车辆停业或歇业,须提前10天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表,缴销有关经营证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车辆报停凭养路费稽征部门的报停单办理。